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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停车难?关于济宁停车场管理快来说说您的意见

2019-07-06 18:02   济宁新闻客户端  

停车难,难停车!

这可以说是当代史诗级的大难题了

外出吃饭、逛街

在停车场来来回回、寻寻觅觅

始终还是没有为爱车找到它的一席之地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

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日前,济宁市城市管理局报请市政府审议的

《济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正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关于征求《济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管理局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济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jining.gov.cn/)或市司法行政网站(网址:http://jnsfxzw.jin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济宁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27201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停车场”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sfzbfgk@ji.shandong.cn。

济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建立健全由人民政府主导的城市停车管理体制机制,完善停车管理政策、明晰停车管理职责,形成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密切配合、社区深度参与、社会协作共治的停车治理工作格局。

按照“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原则,结合城市不同功能区域定位,分类确定停车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在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基础上,实现中心城区路内停车泊位的有序递减。

第五条明确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制定服务规范和管理标准;负责对政府融资建设的以及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运营监管;参与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程验收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保障;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警、城市管理等部门,实施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调整、公布,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专用停车场配建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物业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机动车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机动车违章停放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管工作,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负责擅自利用绿地、广场、公园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查处;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查处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实行差别化价格政策,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立体)、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的原则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收费和划片就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和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各镇街负责做好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引导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倡导开展社区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城建计划及财政预算。

简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手续,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停车行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确需变更专项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程序调整。

第十一条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十二条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停车场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做好停车场防盗安全防范工作;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并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验收手续、质量监督等手续;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四)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提供电子收费方式,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制订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按规定收费。

未在划定区域收费,不佩带上岗证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因特殊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三)管理人员应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四)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治安、刑事案件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八)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九)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在限时停车泊位停放,严格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镇、街道提出申请,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道路临时停车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临时泊位施划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九条下列路段、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道路绿化带;

(二)供排水、燃气、热力、电力、光缆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五)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城市次干道;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及公共交通站点两侧机动车道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十米范围内;

(七)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泊位进行调整或撤除相应的道路临时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四)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五)逃费或威胁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街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单位(企业)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持续更新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开发手机智能停车APP,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三十六条探索建立多部门机动车信息数据共享模式,停车场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违法行为查处后,将交通违法信息传递至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城管、住建、市场监管、发改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运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激励惩戒机制。

第四十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报请停车场主管部门将其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他用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未备案开放经营停车设施的,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毁损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停车场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五十三条各县(市)规划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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