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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拟规定:各级政府有这3种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2020-11-20 21:31   大众报业·大众日报客户端  

近日,山东省司法厅发布公告,就《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二)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巡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三)负责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石油(炼化、成品油管道除外)、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队伍,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六)负责消防工作,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七)指导协调森林和草原(地)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防治工作,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

(八)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能源管理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四)负责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安全工作,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负责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物资储备承储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承担救灾物资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行业管理,在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管理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所管理学校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学校突发事件与安全稳定工作,指导所管理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四)负责指导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活动、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应急预案编制、活动审批报备、安全教育以及学生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等;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指导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监狱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应急管理法律服务;

(二)依法审查修改应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应急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

(二)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三)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海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承担自然资源系统安全生产监管相关工作;

(二)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负责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工作,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防火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利用和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作,开展海洋生态预警预测、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

(六)指导农村危房改造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相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八)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指导道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班线客车、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营运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承担省管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责任,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交通管制、危险品运输监管工作;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路、地方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和综合治理;

(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业防灾减灾工作,指导农业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畜牧兽医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屠宰环节和饲料、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拍卖、旧车流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游安全应急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健康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四)负责中医药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环境质量应急监测;

(五)负责生态环境安全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

(二)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广播电视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指导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体育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三)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四)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依据安全生产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五)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在建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施工和已建成单建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参与人防安全事故、政府应急管理和城市防灾救灾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职责范围内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三条 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国家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第三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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