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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击侵权案件 济宁法院发布8件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2-04-25 13:50   济宁新闻客户端   王心融

济宁新闻网讯 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宣传日到来之际,济宁法院发布多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商标权侵权、著作权纠纷等内容,唤起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一、陈某假冒“碧浪”“雕牌”等知名商标犯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份以来,陈某购买洗衣粉、皂粉原料和“立白”“汰渍”“超能”“好爸爸”“碧浪”“雕牌”等品牌洗衣粉、皂粉包装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皂粉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7898元。现场扣押的未销售洗衣粉、皂粉经鉴定价格为4933元。2021年7月27日,陈某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陈某未经“立白”“汰渍”“超能”“好爸爸”“碧浪”“雕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陈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陈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表示悔过未再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主观故意明显,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但本案系被告人假冒多个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及权利人的权益,未适用缓刑。该案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营造、维护、优化健康法治市场环境的鲜明态度,充分体现了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济宁某KTV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拥有音像节目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其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数量总计近19万首,在其官网网站上有权利公示。济宁某娱乐有限公司作为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歌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放映权和复制权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年的费用,但基于自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的影响,给服务行业带来重大影响,甚至停业,对侵权时间综合认定为2年。参考国家版权局2006年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近三年来山东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及其与济宁地区其他KTV经营者签约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流行程度,涉案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上级法院意见精神,确定按照5元/天/终端计算损失,判令济宁某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许可使用费损失375950元(5元/天/终端×103终端×365天/年×2年)及维权费用4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审理音像制品侵权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首先,合法购买点唱设备和播放系统并支付购买价款,只是取得了点唱系统和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该点唱设备和播放系统所自带或链接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播放权,以营利为目的的播放相关音像制品仍应认定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合理计算了侵权时间。在原告主张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新冠疫情等原因的影响,对侵权时间予以了适当的扣减;第三,合理确立了被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既符合国家标准,又充分考虑济宁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定情节;最后,确立了公司及其分公司责任的承担。经营者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依法经营,在使用歌曲前应积极寻求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或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尊重作者的智力成果,共同促进文娱行业健康发展。

三、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阜某海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盒马鲜生”线下店铺业务,注册商标“盒马”“盒马鲜生”经过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曲阜某海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海鲜水产品批发兼零售,在其超市门头、账单详情、收费小票中使用“盒马”文字。曲阜某海鲜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中使用“盒马”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曲阜某海鲜超市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曲阜某海鲜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曲阜某海鲜超市向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典型意义】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引导消费者认牌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或服务者不断提升或稳定产品或服务质量,是企业品牌的基础,是企业信誉和质量的象征。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使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告知他人不要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众多小商品的零售商、批发商,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本案可以提示小经营者在企业名称选择中要注意回避“搭便车”“蹭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孔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2日,孔某在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入职,担任销售工作,并于入职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孔某在职期间不得设立或参股其他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不得将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外泄。孔某于2020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山东盈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并持股90.91%,另外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介绍给山东欧曼德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孔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20万元。

【裁判结果】孔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原有客户转移到朋友公司订货,并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出售相同产品,致使原告与客户未能达成交易丧失交易机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另根据被告自认的过程描述,其将原告公司设立的微信“进账群”“办款群”披露于关联公司,上述二群,足以体现原告交易的相关细节,故该行为亦是对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侵害。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孔某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包含例如权利人与客户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包裹票据等,包含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构成了经营信息的秘密点,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后,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原职工在离职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大型出境旅游运营商,主要从事出境游批发、出境游零售、整合营销服务业务,系第9942696号“众信旅游”、第13023797号“众信”、第20222725号“众信旅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济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其经营的旅行社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该行为持续多年,并且在山东省济宁市多个区域设立十数家分支机构,其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众信”“众信旅游”等相关标志,且对外宣传时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推广宣传。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存在特殊之处。在原告起诉被告前的多年内,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之间在旅游业务上都存在合作关系,且相对密切,彼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使用“众信”字号的事实,其并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而是与其展开积极业务合作,而在合作多年后向被告发起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字号,有违诚信,且被告经过多年经营,在其所在地区已建立起一定的市场信誉、获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此时要求停止使用其字号亦失公平,故在综合诚信、公平等调整市场主体基本法律原则考量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众信”字号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济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9942696号“众信旅游”、第13023797号“众信”、第20222725号“众信旅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刘某某系济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一方面,法律赋予商标权以垄断地位,强制性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业价值,鼓励权利人利用商标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竞争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在双方先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初始使用案涉商标作为其字号,获得了识别功能并累积了商业价值后,允许其在企业字号中继续诚信使用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本案中,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众信”字号的诉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就是综合考量双方特殊关系,秉持诚信及公平原则,同时明确了被告应合理避让保持界限的思路。

六、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西源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侯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江西源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速康360婴爽儿童乳膏”包装盒上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侯某在“栗子人生”网店销售涉案商品。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侯某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源通公司生产销售、侯某经营的济宁市尚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本案涉案封存产品,涉案封存产品上印制的卷毛绵羊的拟人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术作品形象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源通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者、济宁市尚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济宁市尚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核准注销,侯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未向法院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产品的传播范围、生产及销售数量、侯某的合理审慎义务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源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侯某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网络购物已是公众重要的购物方式,网络销售平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逐年增多。本案系打击侵害著作权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典型案例。案涉侵权商品在“天猫商城”“1688”“拼多多”等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上多家店铺均有销售,法院根据侵权商品的传播范围,对生产者确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网络销售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外之地,而是重中之重。

七、孙某某与无锡掌握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利用数码相机拍摄照片一宗共24幅,2015年4月13日、6月2日,孙某某将该宗照片在自己实名认证的微博账号“摄影师-孙岩”上予以发布,并以二十四节气分别命名。无锡掌握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掌握无锡(微信号:zhangwowuxi)”于2015年8月11日在该公众号上发布《视觉|二十四节气-汉服-美女》一文,文中小标题“二十四节气.汉服”下采用了孙某某拍摄的上述二十四节气作品24幅。

【裁判结果】无锡掌握传媒有限公司未经孙某某许可即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害了孙某某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孙某某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作品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8700元。

【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随着新媒体、自媒体的普及,公司或个人在其公众号、微博等平台转发短文、图片的现象十分普遍。行为人在转发时仅在网络上直接下载后上传,未意识到应经图片、短文著作权人的许可,造成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例能够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转发文章、图片等他人作品时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八、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半个多世纪的地方知名企业,改制前的名称为“山东祥酒厂”,后山东祥酒厂改制为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承继祥酒文化,先后注册了“祥酒”、“老祥酒”等注册商标。随着近年来,酱香型白酒市场占有率的减少,越来越多的白酒爱好者更加怀念起原告以前的老“祥酒”口味,不惜重金以求一品为快。而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在距离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到2公里远的地方设立某“老祥”酒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故意使用“老祥酒”字样,让广大消费者难以分清真正生产者。因此,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依法认定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老祥酒”字样构成对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判令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老祥酒”字样。

【裁判结果】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成立,同为酒类经营的市场主体,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对“祥酒”、“老祥酒”商标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没有对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的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加以避让,并将“老祥酒”文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

【典型意义】一个品牌从创立到打响知名度,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很多老字号企业历史悠久,产品质量过硬,品牌价值突出,拥有广泛客户基础。因此,有些商家故意使用老字号相似的招牌或标志,通过“傍名牌”的方式,扩大市场,迅速获利。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看似“万无一失”,省去品牌塑造的成本,带来短期的收益。但实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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